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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枫丹小区出发,经营盘山支路往锦绣江山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锦绣江山小区后门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渝A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对张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张某乙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在交通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报警,警察到现场将张某甲带去抽血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张某甲饮酒并驾驶机动车行驶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0mg/100ml,是醉酒驾驶。

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和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单元**号,电话:1396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指定管辖决定书》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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