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镇**小区西侧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2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阿荣旗那吉镇东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街与正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6月15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23.05毫克乙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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