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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2311968********,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自家四轮拖拉机从其家房后通村公路向东行驶至**乡**村村部。张某甲在村部内持尖刀威胁、恐吓村长董某某,后离开村部驾车回到家中。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3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张某甲所持刀具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 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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