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69********,汉族,无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村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4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两轮摩托车从碾子山区佳缘花园5号楼3单元出发,欲回新安小区自己家,当行驶至繁荣路与华兴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查获,张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资格查询单等;
2. 证人张某乙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张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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