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94********,苗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台江县台施线40公里+100米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77.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永棋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988597****。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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