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队**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2时许,张某乙驾驶吉G****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赉县**镇**街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吉G****8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张某甲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4.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事故车辆照片八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两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无前科劣迹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5.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两份、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喜柱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队**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