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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_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村**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枝江市**镇**村**组自己家中吃饭,期间张某甲饮用了白酒和啤酒。20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家中离开前往百里洲镇羊子庙码头,行驶至码头附近(长江大堤8公里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立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枝江市**镇**村**组其家中(电话1309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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