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0********,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6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24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7月27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28日、7月13日、8月2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和孔某甲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小厨娘饭店找孔某乙(另案处理)归还借款利息时,孔某乙以王某甲超过半个小时左右归还为由认定其违约,要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
当晚,孔某乙与王某甲约定在高淳区固城街道见面,孔某乙因担心之前发生矛盾,王某甲可能纠集人员与其斗殴,遂纠集了王某乙、江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并让他们帮忙纠集人员,王某乙纠集了赵某某、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江某甲纠集了诸某某、耿某某(均另案处理),孔某乙带领高某甲、汪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前往固城街道伍子胥转盘处一水果店门口,后因有人从中调解,未发生斗殴。
2.2016年12月29日中午,孔某乙带领高某甲、汪某某、吴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至高淳区双牌石孔某乙曾经与孔某丙合伙的“车贷店”算账时,孔某乙被孔某丙持玻璃杯砸破头部,高某甲、汪某某、吴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后对孔某丙拳打脚踢,被孔某丁、孔某戊等人拉开。
后孔某乙、高某甲等人纠集王某乙、江某甲等人欲报复。因孔某戊报警,派出所民警将孔某丙带至双牌石派出所调查,并叫孔某乙到医院治疗。民警离开现场后,孔某乙、高某甲、吴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仍在现场,王某乙、江某甲、周某某等人到现场对谭某某、上前拉架的孔某己实施殴打,后孔某丁、孔某己相继报警,民警再次出警后将谭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后经双牌石派出所调解,孔某丙赔偿孔某乙人民币5万元。
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高某乙、夏某某(另案处理)因向唐某某讨要债务,被唐某某的舅舅许某某(外号“某某”)带人殴打并被撕毁借条。
后高某乙向王某乙(另案处理)汇报被打一事,王某乙遂电话联系许某某,双方约定在固城镇漕塘车站附近斗殴。当日21时许,王某乙纠集吴某乙、鲍某某、高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孔某乙,并通过孔某乙纠集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分乘多辆汽车携带长矛、砍刀等工具到达现场后对许某某等人追逐、殴打。其中,鲍某某在一巷子里找到许某某并持扫把将其拖出,鲍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持扫把殴打许某某,高某乙持东洋刀殴打,王某丙、赵某某等人对许某某拳打脚踢等。
4.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杨某甲、沈某某到邢某某经营的华润油漆店讨要债务,期间杨某甲殴打邢某某,后邢某某打电话给王某乙求助。王某乙带领王某丁、吴某乙、赵某某、鲍某某、高某乙等人至邢某某油漆店里将沈某某、杨某甲带至信有贷公司谈判,王某乙殴打杨某甲一拳,杨某甲被沈某某劝走。
2016年11月5日晚,杨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挑衅,双方约定在双牌石斗殴,后王某乙纠集王某丁、吴某乙、王某丙、高某乙、赵某某、鲍某某、杨某乙等人,纠集孔某乙、江某甲、周某某并让其纠集人员。后,孔某乙纠集高某甲、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周某某、江某甲纠集诸某某、耿某某、王某戊等人至双牌石参与斗殴,并准备了甩棍等工具,驾驶7、8辆汽车至高淳区双牌石转盘处集合。
王某乙带领众人在“抱玉烧烤店”寻找杨某甲一方未果,再次电话联系杨某甲,后在溧水区和凤镇“山东佬烧烤店”找到杨某甲一方。王某乙及上述人员下车,其中王某乙持甩棍殴打杨某甲,被李某甲用手挡住甩棍,李某甲手部虎口被打破流血。后因双方人员相互认识,未发生进一步打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甲等人证人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非同案人孔某乙、王某乙、王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二、非法拘禁
1.2016年9月1日,杨某丙向孔某乙的“华发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是人民币),日利息300元,后归还利息人民币1,200元、本金1万元。
2016年9月27日,杨某丙向“华发金融公司”借款3万元,日利息900元,扣除第1次利息4500元、服务费1000元,实际得款2.45万元,归还4次利息后未能还款。
2016年11月8日17时许,孔某乙电话联系杨某丙至“华发金融公司”还钱。为了迫使杨某丙还钱,孔某乙、高某甲、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将杨某丙带至固城湖朱家码头,刘某某得知后也前往码头,孔某乙等人通过绳子绑、吓唬扔固城湖等方式逼迫杨某丙还钱。后孔某乙安排高某甲、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带杨某丙至其父母、舅舅家中索债未果。后在孔某庚担保情况下,孔某乙等人放杨某丙离开。
2.因联系不上杨某丙,孔某乙等人遂找担保人孔某庚索债。
2016年11月9日下午,孔某乙、高某甲、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带孔某庚至其家中、“华发金融公司”、“巴厘岛宾馆”看管索债。期间,在“华发金融公司”,孔某乙、高某甲、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等人采用电棍电、电棍殴打、脚踢、泼冷水等方式殴打孔某庚。后,孔某庚联系朋友帮其还款2万元给孔某乙,孔某乙才让孔某庚离开。
3.2016年6、7月份,张某乙2次共计向孔某辛(另案处理)借款13万元,归还部分利息后未能继续还款,孔某辛等人多次寻找张某乙还款未果。
2016年12月28日,孔某辛联系张某乙到高淳区漆桥街道的“安置房车贷”公司内逼债,并纠集孔某乙、通过孔某乙纠集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帮其索债。期间,孔某乙、汪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张某乙采用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孔某辛逼迫张某乙重新出具借条和房屋租赁合同后,才放张某乙离开。后,孔某辛还安排刘某某、汪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居住在张某乙的房屋内,直至张某乙归还25万元。
4.2016年10月16日,江某乙使用其租赁的皖PG****白色起亚SUV汽车向王某乙抵押借款4.5万元,实际得款4万元,出具4.5万元和8万元的借条各1张。后因车辆不见,王某乙通过发朋友圈、多次至江某乙家中寻找的方式找江某乙还款。期间,江某乙还找李某乙帮助与王某乙调解,约定还款5.5万元了结,后江某乙仍未还款。
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王某乙、吴某乙在“明心”KTV门口发现江某乙后将其强行带至王某乙的“信有贷公司”。王某乙纠集孔某乙,并通过孔某乙纠集高某甲、汪某某、吴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至“信有贷公司”。孔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信有贷公司”后,听说江某乙被逼吃芥末并看出江某乙已经被殴打,后孔某乙对江某乙扇耳光、王某乙、吴某乙、赵某某、鲍某某等人将江某乙关到隔壁宠物店的狗笼子内。江某乙被逼后向其叔叔吴某丙求助,吴某丙到“信有贷公司”后向王某乙、王某丁说情未果后离开。
为进一步索债、防止江某乙逃跑,王某乙安排赵某某、鲍某某、杨某乙、高某甲、汪某某将江某乙带至悦湖大酒店8820房间继续进行看管,直至次日8时许江某乙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丙、王某己等人证人证言;
3.被害人江某乙、孔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非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丁、孔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参与聚众斗殴,且部分系持械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红年
检察员:徐利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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