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19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78********,汉族,大专,原系平湖市**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城镇开发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城**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平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7********,汉族,初中,系浙江***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家园**幢**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6********,汉族,小学,系平湖市***劳务服务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谭某甲、朱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平湖市**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规划建设管理办综合科、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三改一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平湖市***劳务服务队的谭某甲、朱某甲及平湖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朱某乙在承接拆房、环境整治等业务上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726455.5元。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平湖市***劳务服务队的谭某甲、朱某甲财物,共计658455.5元
(1)非法收受谭某甲财物,共计322214.5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谭某甲给予的66616元;
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谭某甲给予的39000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谭某甲给予的60334.5元;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谭某甲给予的40810元;
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谭某甲给予的现金15200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谭某甲给予的63654元;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谭某甲给予的36600元。
(2)非法收受朱某甲财物,共计336241元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通过微信陆续转账给予的95295元;
2019年5月,张被告人建伟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51346元;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19200元;
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现金27300元;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现金28400元;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现金12000元;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现金20000元;
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现金42700元;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40000元。
2、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借为名非法索取平湖市**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陈某某共计28000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借为名非法索取嘉兴**建设有限公司朱某乙40000元。
二、贪污罪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在平湖市**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规划建设管理办综合科工作人员期间,伙同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利用其本人负责“三改一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结算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拆违工程款时,三次通过虚增拆违面积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17万元,后三被告人予以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岗位聘期考核登记表、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户登记情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宗地图、拆违现场照片、拆迁详细账目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借条、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谭某乙、谈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谭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谭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726455.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谭某甲、朱某甲共同利用张某甲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面积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案金额17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谭某甲、朱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对于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谭某甲对于贪污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对于贪污罪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在贪污罪中均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朱某甲均已全额退出个人实得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甲也已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宁市,联系电话137********;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有关涉案退赃款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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