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受贿、滥用职权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末,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富锦市**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富锦市**碎石场(二采区三采坑)实际经营人牛某某的请托,为采石场超量开采以及越界开采提供便利,收受牛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致使牛某某非法开采52,945.29立方米建筑用安山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00余元。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配合调查。

调查组在调查期间,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张某乙(牛某某)越界采矿处罚卷宗,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卷宗等

2.证人张某乙、贺某某、金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被非法开采建筑工程用石毛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爱善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