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职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 ,汉族,高中肄业,原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辅警,住安阳市文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北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曾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辅警,顾某某(另案处理)系安阳市公安局正式民警。2016年11月16日起,安阳市政府决定在市区道路上限制大型货运车辆通行,由安阳市公安局负责在本市外围设置卡点对过境大货车进行限行、绕行管控,符合允许通过卡点的大货车类型的车辆需办理通行证,并凭证通过卡点。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张某甲主要在安阳市**大道**卡点协助正式民警对大货车进行管控。期间,张某甲于2018年3月在该卡点协助顾某某工作。
一、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大道**卡点工作期间,利用其查验过往大货车通行证、大货车管控等职务便利,接受高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15名带车人、过车人的请托,让上述带车人、过车人指定的无通行证大货车通过该卡点,并为此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受上述带车人、过车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4900元,之后与同班辅警赵某甲、韩某某、赵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程某某、朱某甲等人分赃。
1、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收受带车人闫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收受带车人赵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750元。
3、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收受带车人朱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650元。
4、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带车人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91700元。
5、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9300元。
6、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收受带车人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150元。
7、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收受过车人谢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00元。
8、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收受带车人李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6900元。
9、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收受带车人李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100元。
10、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收受带车人刘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250元。
11、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收受带车人刘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50元。
12、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收受过车人张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200元。
13、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张某丁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9650元。
14、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收受过车人李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250元。
15、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收受过车人、带车人朱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1450元。
二、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与顾某某在安阳市**大道**卡点工作期间,利用其查验过往大货车通行证、大货车管控等职务便利,共同接受高某某、杨某某等14名带车人、过车人请托,让上述带车人、过车人指定的无通行证大货车通过卡点,并由张某甲通过微信多次收受上述带车人、过车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560元,之后二人与同班辅警韩某某、李某丁共同分赃。
1、收受带车人高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6900元。
2、收受带车人杨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6600元。
3、收受带车人李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6960元。
4、收受带车人刘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00元。
5、收受带车人赵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元。
6、收受带车人朱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元。
7、收受带车人闫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500元。
8、收受过车人李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1600元。
9、收受过车人张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0元。
10、收受过车人司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700元。
11、收受过车人谢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100元。
12、收受过车人、带车人朱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800元。
13、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张某丁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200元。
14、收受过车人、带车人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4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受贿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10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0元;参与分赃辅警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刘某甲、李某甲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4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签字确认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顾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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