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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受贿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原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因涉嫌受贿,经吉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白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抚松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20年7月4日被抚松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2020年9月30日,抚松县监察委员会解除张某甲的留置措施。因其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抚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长河,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香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松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期间,于2016年2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支持律师孙某某的委托代理单位中国民生银行长春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国民生银行长春支行胜诉。在该案判决后,张某甲于2016年5月,收受律师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张某甲在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期间,负责审理通化保利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李某甲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两起民事案件的二审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支持了李某甲的相关诉讼请求,于2016年6月13日,改判李某甲胜诉。并于2016年7月22日,支持了李某甲不服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结果的诉讼请求,裁定该侵权责任纠纷案发回重审。

2016年7月7日,李某甲以张某甲姐姐张某乙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张某甲在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20万元定金,并签定认购书。同年7月15日、8月2日,张某甲安排其侄子张某丙两次收受李某甲所送购房尾款人民币50万元和47万元现金,收到现金后张某丙按张某甲的安排,将966,046.00元转账至海南省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交付张某甲所购买商品房的尾款。

2016年12月,张某丙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张某甲担心张某丙把自己收受李某甲钱款的事实败露,由李某甲提供现金,通过其姐张某乙向李某甲账户转款20.5万元及48万元的方式,以及代替李某甲支付购房款50万元的方式,虚构了张某乙向李某甲借钱117万元在海南购买商品房及虚假还款的事实。2017年3月,张某甲为该套商品房办理了收房手续,**实际**。张某甲共计收受了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17万元。

3.张某甲在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期间,于2013年3月在办理苏某甲堂姐苏某乙与抚松县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与苏某甲和苏某乙结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支持苏某乙诉讼请求,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7年2月,苏某甲到长春看望张某甲时,张某甲拿着李某甲提供的人民币38万元现金,让其帮忙存入苏某甲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再将钱款转账至张某甲其姐张某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苏某甲为了感谢张某甲,与其处好个人关系,以便日后在案件上有求于张某甲,故将其账户中的人民币10万元与张某甲给其的人民币38万元现金一并转账给张某乙的银行账户,苏某甲担心张某甲不要,在事后未明确告知张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一起在银行准备将人民币38万元钱款转账给李某甲时,通过查询余额知道了苏某甲多转给其人民币10万元,张某甲默许后,将张某乙账户中的人民币48万元转账至李某甲账户,并告知李某甲多给其转账了人民币10万元,李某甲在收到钱款后,将该笔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张某甲。

4.张某甲在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期间,于2015年5月办理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隋某某代理的李某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亚龙泉谷高尔夫文化公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隋某某请托张某甲加快办案进度,并安排其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送给张某甲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欧亚购物消费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银行流水、干部履历表、民事卷宗等;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甲、苏某甲、隋某某、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乙、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欣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叁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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