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8〕121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89********,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被逮捕,2018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调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时任**市**院党组书记、代**长张某丙(另案处理)到惠州大亚湾**集团有限公司做客,并在其父亲张某丙的默许下,收受了该公司董事长罗某甲(另案处理)授意其儿子罗某乙(另案处理)以见面礼的名义贿送的现金红包1个(内有港币10万元)。2017年,张某丙利用其担任**市**院党组书记、**长的职务便利,为罗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提供帮助。
2016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时任**市**院党组书记、代**长张某丙到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家中做客,并在其父亲张某丙的默许下,收受了黄某某(另案处理)以见面礼的名义贿送的现金红包1个(内有港币10万元)。2017年,张某丙利用其担任**市**院党组书记、**长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黄某某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依法处理及黄某某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争取解约退款等事项提供帮助。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广州市越秀区监察委员投案自首,涉案赃款已全额退缴至监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和同案人张某丙的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亲笔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无视国家法律,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琼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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