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东方市**局**大队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住东方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东方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东方市**局**大队(以下简称“**局**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查处非法采砂、非法囤砂等违法行为过程中为庄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等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7.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庄某某2万元的事实
2018年3月8日,庄某某及其雇工因盗采河砂时被**局**大队查获并扣押涉案车辆,为拿回被扣押车辆和日后能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庄某某于2018年3月底和4月的某日分两次送给张某甲共计2万元,张某甲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张某甲明知庄某某非法采砂而不查处,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职务任免的通知、**局**大队工作职责、关于对非法盗采的砂及涉案车辆的处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符某甲1.8万元的事实
2018年期间,符某甲长期在八所镇福久村盗采粘土,为避免其盗采粘土行为被查处,于2018年3月、6月和11月的某日,分三次安排其雇工柳某某送给张某甲共计1.8万元,张某甲均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张某甲明知符某甲盗采粘土而不查处,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符某甲、柳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符某乙2万元的事实
2018年4月12日,符某乙为拿回其被**局**大队查扣的两辆十轮卡车,于2018年4月的某日送给张某甲2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次日,张某甲发还给符某乙被扣押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停车场证明等书证;
2.证人符某乙、张某乙、符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陈某甲7.4万元的事实
2018年3月13日,陈某甲因非法采砂被新龙镇政府、市水务局执法队、**局**大队依法查处,为与张某甲维系好关系,避免其非法采砂行为再次被查处,陈某甲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分七次送给张某甲共7.4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均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张某甲明知陈某甲非法采砂而不查处,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东方市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市水务局决定扣押违法设备审批表、水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东方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麦某甲4万元的事实
2018年5月25日,麦某甲雇工非法盗采河砂时被**局**大队查获并扣押涉案车辆。2018年6月的一天,为尽早拿回被扣押车辆,麦某甲送给张某甲3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同日,张某甲发还麦某甲被扣押车辆。2018年7月的一天,为了和张某甲维系好关系,避免其非法采砂行为再次被查处,麦某甲送给张某甲1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张某甲明知麦某甲非法采砂而不查处,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麦某甲、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陈某乙5万元的事实
2018年6月至11月,陈某乙和李某甲在东方市感城镇公爱农场4队非法采砂并从中获利,为避免其非法采砂行为被查处,陈某乙分4次送给张某甲共计5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均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张某甲明知陈某乙非法采砂而不查处,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东方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邓某某0.9万元的事实
2018年至2019年期间,邓某某为了让**局**大队将所扣押的车辆停放在其停车场以收取费用,向张某甲承诺给予相应回扣。张某甲将扣押的车辆停放在邓某某的停车场期间,邓某某按约定分三次送给张某甲共计0.9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均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停车场停放旅环大队扣押车辆台账、证据保全清单、停车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八、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卢某甲3万元的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卢某甲为避免其非法倒卖河砂行为被查处,卢某甲分三次送给张某甲好处费共计3万元,张某甲均予以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张某甲明知卢某甲非法倒卖河砂而不查处,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东方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九、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李某乙2万元的事实
2018年7月20日, 李某乙雇工非法盗采河砂时被**局**大队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车辆。2018年8月4日,为拿回被扣押车辆,李某乙送给张某甲2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同日,张某甲发还李某乙被扣押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麦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卢某乙5万元的事实
2018年9月3日,**局**大队、市水务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联合执法队,对板桥镇各村庄非法囤砂点进行清理整顿,卢某乙为使其位于板桥镇抱利村的非法囤砂点不被查处,通过秦某乙向张某甲说情,并承诺事后将给予张某甲感谢费,张某甲默许后未对卢某乙的非法囤砂点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2018年9月5日,卢某乙将3万元交给秦某乙作为感谢费,后秦某乙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张某甲。为了和张某甲维系好关系,避免其非法囤砂行为被查处,2019年3月的一天,卢某乙直接送给张某甲3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张某甲明知卢某乙在抱利村非法囤砂而不查处,为卢某乙的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方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东方九月份打击非法采砂工作简报、银行卡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符某丁1万元的事实
2018年10月底,符某丁计划在板桥镇从事河砂非法盈利活动,为了避免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便送给张某甲1万元好处费,希望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张某甲明知符某丁想从事与非法采砂相关的活动,仍默许并当场收下该1万元,后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方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秦某甲3万元的事实
2018年10月7日,秦某甲因非法采砂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扣押涉案车辆,秦某甲请求张某甲发还扣押车辆被拒绝。2018年11月5日,秦某甲的岳父唐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扣押涉案车辆。为拿回被扣押车辆,唐某甲托秦某甲帮忙并提供2万元现金用于疏通关系。2018年11月的一天,秦某甲送给张某甲2万元好处费,张某甲当场收下;次日,张某甲发还唐某甲被扣押车辆。2018年12月7日,张某甲通知秦某甲领取其被扣车辆;同日,为感谢张某甲发还其被扣押车辆,秦某甲送给张某甲1万好处费,张某甲当场收下;同日下午,秦某甲取回被扣押车辆。张某甲所收上述好处费均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甲、秦某乙、胡某某、唐某乙、秦某丙、柳某某、符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三、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受唐某丙0.8万元的事实
2019年4月25日,麦某乙因非法盗采河砂被**局**大队当场查获并扣押涉案车辆。为尽早拿回被扣押车辆,麦某乙托唐某丙帮忙并提供1.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2019年5月的一天,唐某丙将其中的0.8万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当场收下并用于个人花销;次日,张某甲发还麦某乙被扣押车辆。
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2月1日,张某甲主动向东方市纪委监委交代部分犯罪事实。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接受被东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3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丙、麦某乙、林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继鹏
书记员:吉文俊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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