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职检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2********,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张家界市**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社区。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5月21日被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并由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于同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因本案系重大、复杂案件,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2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受田某某人民币43.25万元
(一)2011年5月,张家界市重点小II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计划实施。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甲(已起诉)与时任张家界市永定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胡某某(已起诉)共同商议,由张某甲给永定区水利局领导打招呼让田某甲拿工程,胡某某负责在提供信息、招投标、拨付款等方面给予帮助, 田某甲负责管理资金、协调关系以及资料整理,包工头刘某甲负责施工,所获利润四人平均分配。
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给时任永定区水利局**的欧某甲和时任永定区**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的田某乙打招呼,帮助田某甲先后从*甲公司优先获得李家湾、李家峪、杜天垭、丫果山等7个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权。为感谢张某甲帮其打招呼获得的水库施工项目,田某甲先后三次送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36.7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给欧某甲和田某乙打招呼,帮助田某甲与刘某甲取得了2011年重点小II型病险水库中的李家湾、李家峪、岩门口三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权。2013年2月,张某甲在田某甲的车上收受田贵奇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给欧某甲和田某乙打招呼,帮助田某甲与刘某甲取得2012年重点小 II型病险水库中的杜天垭、丫果山二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权。2015年2月,张某甲在建设银行张家界分行收受田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8.25万元。
3、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给欧某甲和田某乙打招呼,帮助田某甲与刘某甲取得2013年重点小II型病险水库中的朝阳、下黄鱼溪二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权。2016年2月,张某甲在建设银行张家界分行收受田某甲所现金人民币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2011年-2013年张家界重点小II型病险水库加固项目招投标资料、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胡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田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局**的职务便利,通过打招呼的方式帮助田某甲获得永定区沅古坪镇集镇供水工程、2011年至2013年重点小II型病险水库中7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张家界市德修溪水电站更新改造工程权等项目的施工权,为感谢张某甲,田某甲每年以拜年的名义,先后七次给张某甲送了6.5万元现金人民币,张某甲均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张家界永定区沅古坪集镇供水工程项目资料、张家界市永定区德修溪水电站改造工程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向骆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收受骆某某人民币102.5万元、欧元1000元,其中伙同田某甲收受98万元
(一)2012年5月,时任湖南省水利厅**的刘某乙给被告人张某甲打招呼,要其将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河三坪至尹家溪段治理工程项目安排给骆某某做,张某甲同意。同年9月,该工程项目招投标开始后,张某甲以招投标过程中需要协调为由,向骆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骆某某在张家界市逸臣华天酒店门口将20万元现金给张某甲,张某甲收下并用于给欧阳某某购买天健佳苑商品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任职文件、茅溪河三坪至尹家溪段治理工程招投标资料;
2.证人骆某某、田某乙、欧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张家界市花岩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中(永安站、花岩站、八斗溪站),被告人张某甲授意田某甲以合伙招投标为名,收受湖南**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人民币共计98万元,个人分得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在张家界花岩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永安站)招投标过程中,骆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甲为其提供帮助,张某甲同意,同时授意田某甲出资10 万元给骆某某参与招投标,骆某某给田某甲工程量4%的利润。2014年12月,在张某甲的帮助下,*乙公司中标。2015年1月19日,骆某某的妻子宋某某给田某甲的账户存款人民币42万元,其中32万元为骆某某给田某甲的“利润”。之后,田某甲按照张某甲的要求,给张某甲、田某甲、胡某某、刘某甲每人分了8万元。
2、2015年10月,在张家界市花岩泵站更新改造工程(花岩站、八斗溪站)招投标过程中,骆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甲为其提供帮助,张某甲同意,同时自己出资16万并授意田某甲出资14万,共计30万元给骆某某参与招投标,骆某某给田某甲工程量4%的利润。在张某甲的帮助下,永州市**公司中标,但实际的控制人仍是骆某某。2015 年12月18日,骆某某的妻子宋某某给田某甲持有的杨某某的账户存款人民币96万元,其中66万元为骆某某给田某甲的“利润”。张某甲当场拿走6万元,余款由田某甲暂时保管。2017年上半年,张某甲告诉田贵奇,卡里的90万元他拿50万元(含出资的16万元),剩下的40万元(含出资的14万元)给田某甲。因此时湖南省水利厅原**刘某乙及骆某某均被立案调查,张某甲不敢再拿这50万元,一直由田某甲代为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张家界市花岩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永安站、花岩站、八斗溪站)相关资料、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骆某某、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局**的职务便利,为骆某某获得永定区茅溪河三坪至尹家溪治理工程、花岩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张某甲在长沙市神禹大酒店自己的房间内先后多次收受骆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5万元。另外,张某甲和骆某某等人在北欧旅游时,收受骆某某所送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非税收入交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收受刘某丙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局**的职务便利,为刘某丙在取得永定区茅溪河三坪至尹家溪段治理工程项目以及该工程后期整改的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4年,张某甲在欧某乙(系欧某甲兄弟)经营的餐馆内先后三次收受刘某丙以拜年名义给予的财物,每次5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茅溪河三坪至尹家溪段治理工程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骆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7月,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启动。11月1日,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是肖某某。2012年年底,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请求张某甲安排其实施茅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附属项目,张某甲同意。2013年3月,张某甲利用担任市**局**的职务之便,采用打招呼的方式帮助刘某甲取得茅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附属工程的施工权。4月,张某甲以需要管理费为由向刘某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刘军山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分两次将20万元现金人民币送给张某甲,张南书收下。后用于生活开支及给省水利厅相关领导拜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二笔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瑶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款物9.9694万元随案移送(见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编号NO2369233365、NO236923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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