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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受贿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靖江市**局**派出所民警,住靖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6日经靖江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并执行留置;于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靖江市**局**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信息查询、案件办理等方面为倪某某、刘某甲、臧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倪某某、刘某乙等人所送财物,款物价值计人民币189341.03元。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6次收受倪某某为感谢其帮忙查询相关信息并请其继续帮忙,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计4021.0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倪某某所送人民币377.76元。

(2)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倪某某所送人民币377.76元。

(3)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倪某某所送人民币188.88元。

(4)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倪某某所送人民币1688.88元。

(5)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倪某某所送人民币387.76元。

(6)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倪某某所送人民币999.99元。

2.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街道**村其家附近,收受刘某乙为请其出具刘某甲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的情况说明,委托严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人张某甲未按刘某乙要求出具情况说明,严某甲返还给刘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向被告人张某甲追要款项,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9月28日退还给严某甲人民币15000元。

3.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街道**村其家附近、靖江市**局**派出所附近,先后2次收受臧某某为请其在办理臧某某赌博案中给予关照等,由王某某经手所送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款物价值计人民币212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附近,收受王某某经手所送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靖江市**局**派出所附近,收受王某某经手所送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心连心大酒店、国际大酒店等地,先后7次收受黄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为请其在办理徐某某、杨某某等人诈骗案中给予关照等所送人民币计13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心连心大酒店一包厢内,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靖江市**局**派出所内,收受黄某某经手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国际大酒店一客房内,收受黄某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

(4)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收受徐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收受洪某某、盘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6)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收受杨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靖江市**局北门附近等地,收受郭某某、严某乙为请其在办理朱某某盗窃案中给予关照等,由严某乙经手所送人民币3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香烟提货单1张。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受严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3600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靖江市**局北门附近,收受严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香烟提货单1张。

6.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巧丽公寓附近,收受肖某某为请其在办理张某丙介绍卖淫案中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款物价值计人民币624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监察委员会提取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相关案件侦查卷宗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严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靖江市监察委员会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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