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镇**巷**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以购买钢材为由,取得被害人兰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信任,于2016年6月29日在兰州**物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董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董某某供给张某甲不超过400吨钢材,在收到钢材之后30日内付清钢材款。后董某某按协议约定将价值702541元的303吨钢材发给张某甲,并垫付装车费4559元、运费20000元。收到钢材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用于偿还债务。协议到期后,董某某多次向张某甲催要钢材款未果,后张某甲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蓉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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