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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合同诈骗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道**号租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 年5 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自己手上有**地块项目”工程需要找人做,其在没有工程实际承包权的情况下,欺骗受害人张某乙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虚假合同,骗取50000 元保证金。之后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能开工直至失去联系。

二、2019 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自己手上有**的劳务发包工程需要找人做,其在没有工程实际发包权的情况下,欺骗受害人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骗取50000 元保证金。之后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能开工,退还肖某某1万元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合同、协议、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收受对方给付的9万元担保财产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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