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宿舍。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同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隐瞒背负高利贷、资不抵债、没有供货能力的真相,以交预付款能优惠订购啤酒为由,先后在枣庄市薛城区、高新区多个超市及个体经营店,骗取多名店主啤酒预付款共计210139.7元,仅交付少量预购啤酒后于当年5月21日携家人逃匿。
1、2016年2月份、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到薛城区**小区**超市,以交预付款能优惠订购啤酒为由,分四次收取店主刘某某银麦二代啤酒预付款26400元,仅少量供货后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至少22522.5元。
2、2016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到薛城区**镇**批发超市,以交预付款能优惠订购啤酒为由,骗取店主孙某某啤酒预付款156624元,未供货后失去联系。
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薛城区**小区**超市,以交预付款能优惠订购啤酒为由,收取店主马某某啤酒预付款2844元,少量供货后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马某某2512.2元。
4、2016年2月17日、4月21日、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到高新区**小区**超市,以公司搞优惠活动交纳预付款能优惠订购啤酒并赠送电动自行车为由,收取店主申某某啤酒预付款17820元,少量供货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供货,后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申某某16281元。
5、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高新区**镇**超市,以公司搞优惠活动交纳预付款能优惠订购啤酒并赠送电动自行车为由,收取店主沈某某啤酒预付款17050元,部分供货后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沈某某9800元。
6、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高新区**小区**馒头房,以厂家要开订货会啤酒马上要涨价为由收取店主赵某某啤酒预付款3200元,少量供货后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4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申某某等6人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时某某12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欠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邵珠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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