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4日,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御公司")注册成立,杨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和挂名股东,被告人张某甲及许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为实际股东、控制人,被告人张某甲为总经理,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某某路**号**楼*楼。
公司成立后,先后聘用徐某甲(已判决)为副总经理;汪某某为售后总监;李某某(已判决)负责公司收银工作,后期为行政总监;冯某某(已判决)负责统一保管相关合同,并根据公司要求,提供个人账户供公司进行资金流转使用;顾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为鉴定师。公司下设多个事业部,聘用多名业务员,对新聘业务员进行统一培训后,由李某某、张某乙等业务主管(均已判决)带领沈某某等业务员(已判决),通过电话、网络、广告等渠道,招徕持有文玩艺术品并有对外销售意愿的被害人,谎称能够联系买家高价收购或者可以将文玩艺术品高价拍卖等,由鉴定师进行虚假鉴定,再由业务部人员根据鉴定向被害人虚高报价,并以收取服务费、入场费、鉴定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司法鉴定,某某公司与347名客户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经向公安机关表达自首意愿,于2019年7月11日向澳门司法警察局投案自首,次日被移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君御公司称可以帮助将所持有的藏品对外高价出售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费用,骗取钱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上述二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均系君御公司实际股东,由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总经理。
3.证人徐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徐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系君御公司各层级员工,公司以招徕有文玩藏品的被害人高价出售藏品为由,通过签订合同方式骗取钱款的事实。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至上海**检测技术中心(亚洲**检测技术中心)任经理。主要客户就是委托**公司和**公司拍卖销售的人。不管是什么类别的艺术品,都是用一台仪器进行检测鉴定。部分客户在**缴纳检测费用,部分客户在**即已缴纳过检测费用。
5.**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明君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办公地点。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司与347人签订合同、协议,收取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
7.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情况。
9.情况报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总经理,组织公司员工招揽被害人签订合同,以高价出售藏品为名骗取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戈亮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6168****。
2.辩护人:刘**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3.侦查卷宗四十六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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