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辽宁省人,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年7月11日至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6月27日至7月10日,201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等地,以帮助客户购买北京**有限公司理财产品为由,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庄某某、何某某、耿某甲等15名被害人人民币约279万余元。其间,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返利”等名义返还被害人人民币约4万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投资合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庄某某、张某乙、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罗某某、于某某、褚某某、奚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吉鹏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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