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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失火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林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组。

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沅陵县**乡**村“**”自家责任田内使用打火机烧田坎,不慎引燃四周茅草,引发森林火灾,森林火灾发生后,**乡政府、**村委会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扑火,张某甲及其家人也积极参与扑火。经沅陵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03亩,地类为有林地,为一般商品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造成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103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参与救火,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琼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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