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党派,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华池县**镇**村其家附近的山上放羊,吸烟时发现羊跑远便随手将烟头丢弃在地上,待赶羊回来发现丢弃烟头的地方已经起火,张某甲扑救不及遂拨打“119”、村支书、家人的电话请求支援,后附近村民和派出所民警联合将火扑灭,无人员伤亡。经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对火灾现场进行鉴定,测得总过火面积为120.2亩,其中乔木林地面积94.5亩,属国家二级公益林,耕地面积25.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红塔山牌(经典1956)香烟半盒、灰色棉夹克上衣一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华池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7.讯问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引起火灾,使国家公益林及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诉讼卷一册一十一页;证据卷一册八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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