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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失火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0********,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富民县**镇**村委会***村***山场的山地中,使用打火机烧包谷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张某甲引发的山火过火林地面积合计为17.4831公顷(262.2465亩)。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次性打火机壹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张某乙、高某甲、张某丙、高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引起火灾,致过火林地面积达17.4831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崇良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盘。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移送随案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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