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村**号,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村。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因工程款问题与涧头集镇万年闸复线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张某乙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张某丙(二人已判刑),四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到涧头集镇万年闸复线工地滋事。张某乙指使张某丙和黄某某砸加油机,并随意殴打来阻止的工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丁等人,张某丙抢夺赵某甲正在录像的黑色苹果七PLUS手机,将该手机摔坏。案发后王某某等人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其儿子张某乙逃避打击处理,指使王某某、赵某甲、张某丁等人到公安机关篡改笔录作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等五人证言,谅解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 此 页 无 正 文 )
检 察 员:黄金秋
代理检察员:张天慈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1册共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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