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吉林省延吉市**街**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8日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9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结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让张某甲帮助收购他人绑定手机卡、U盾的银行卡,承诺每套银行卡支付张某甲500元或600元。事后,张某甲以200元/套-400元/套价格收购了他人11张银行卡卖给刘某某,共计从中获利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涉案银行卡流水等;

(2证人罗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婧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