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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临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驶至临朐县**路**路三岔路口附近时,与曾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在民警勘查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出警民警王某某、张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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