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配合调查,在蛟洋派出所办案工作区内,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服从处置而与办案民警产生争执,并用脚踢踹身着警服的处置民警陈某某,致使陈某某腹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文书;5.监控视频资料;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踢踹等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建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上杭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85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