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暂停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8月24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谷区中医院急诊室及楼道内滋事,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张某甲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朝民警身上吐口水,后民警将张某甲送至平谷区东高村镇西高村家中时,被告人张某甲不听从民警劝说,继续辱骂民警,并用手将民警崔某某左手手背抓伤。经鉴定:张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谷区中医院急诊室及楼道内滋事,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民警在处置该警情后,在民警将张某甲送回家的途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民警进行辱骂,在到达村委会附近时,民警劝张某甲下车,被告人张某甲将兴谷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右手背抓伤。经鉴定:张某甲本次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未达到丧失程度,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2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照片、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崔某某、张某丙、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张某丁、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合
检察官助理:邢裴裴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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