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街道**园**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棕色DS牌汽车(车牌号:粤J****K)载其女儿回黑龙江老家途中,因其未带身份证件害怕在检查站不被放行,遂在行驶至河北省涿州市挟河公安检查站时,采用驾车逆行闯卡方式逃避检查,后又在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公安检查站时,采用驾车撞开档杆方式逃避检查。同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首都机场3号停车楼被首都国际机场东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将其带回琉璃河检查站进行核查。同日21时许,在琉璃河检查站,民警被害人张某乙、郄某某带被告人张某甲前往检查站办公楼准备进一步核实闯卡情况时,被告人张某甲突然加快脚步,民警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对民警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左眉弓外侧皮肤挫伤,造成被害人郄某某下唇皮肤挫伤、口腔黏膜挫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郄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牛某某、严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明;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通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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