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未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回家途中,行至西安市未央区太康路前进花园小区E区北门对面的人行道时,张某甲用手击打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该车车主张某乙发现后即刻拦挡一辆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警车求助。车内巡逻民警王某甲和辅警王某乙随后下车对该警情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并用手戳民警,在民警对其进行警告后,被告人张某甲仍用拳殴打民警面部,在民警王某甲和辅警王某乙对张某甲进行制服过程中,张某甲挥舞双拳极力反抗,致使王某甲手部和王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民警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辅警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抓获经过;
3. 户籍证明及前科;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 身份证明、劳务合同;
7. 执法记录仪视频、视频截图;
8. 现场照片及受伤照片指认;
9. 证人证言;
10. 被害人陈述;
11. 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苟勇
检察官助理:李浩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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