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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园**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行人员张某乙(另行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城北路附近与他人产生行车纠纷,道路执勤民警蔡某某见状进行处理。民警处置结束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仍心存不满纠缠民警,其间张某乙向民警蔡某某竖中指并言语挑衅,蔡某某遂依法对张某乙进行强制传唤,张某甲为阻拦民警用手将民警推倒在地,造成民警蔡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当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民警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民警蔡某某处理警情遭到张某乙辱骂,在对张某乙传唤过程中,遭被告人张某甲阻挠并将民警推倒受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王某甲等人驾车过程中遭其他车驾驶员辱骂发生纠纷,后向附近民警求助但民警要求其至派出所报案,其等人不满民警处理方式,民警突然朝张某乙喷辣椒水,张某甲等人遂拦住民警,后张某乙张某甲被民警带走。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及执法记录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门诊记录、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民警蔡某某的伤势情况。

6.人民警察证,证实本案被害人蔡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人民警察的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55521****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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