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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5日3时许,饮酒后至本市虹口区天宝路、虹关路路口,无故对接“110”指令正在该路口执行职务的民警杨某某实施拉扯、殴打,致民警杨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制服。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杨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接“110”指令前往本市虹口区天宝路、虹关路路口依法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张某甲殴打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对民警杨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拉扯、殴打民警杨某某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杨某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110”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杨某某于案发当日接“110”指令前往本市虹口区天宝路、虹关路路口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民警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其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恒永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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