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楼**单元**室,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巨鹿路158号大同坊地下一层通道内,其朋友裴某某与120人员发生争执,民警宋某某等3人接警至现场处置。裴某某继而与民警争执并发生推搡,张某甲遂拉着裴某某离开,民警等3人走在其后,张某甲见状,转身脚踢民警宋某某腿部,后被制服带至派出所内。
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张某乙、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脚踢执法民警的事实。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120人员发生争执,后看到民警控制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光盘1张证实,民警到场处警及被告人张某甲脚踢民警腿部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宋某某系在职民警。
6.有关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致歉并补偿了宋某某,取得其谅解。
7.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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