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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凌源市**小区**号楼**楼砸姜某某电瓶车,姜某某报警,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张某丙、王某某、辅警徐某某着警服、开警车立即赶往现场,民警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劝阻,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阻辱骂出警人员,张某丙称:我们是警察,被告人张某甲称:我不管你是派出所的还是公安局的,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丙一拳,致张某丙左上臂受伤。经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医学诊断:******。(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在本案案发时对其违法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及说明、诊断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王某某、徐某某、白某某、国爽、姜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检察官助理:马志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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