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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5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号,暂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津A****0的解放牌货车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大街出发,经金钟桥行驶至赵沽里村牌坊前外环线十字路口处时,遇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民警张某乙带领辅警何某某等人在此对路过车辆进行检查。因外环线禁止货车通行,被告人张某甲为躲避处罚不配合检查工作,驾车强行驶离现场,辅警何某某阻拦未果,抓住车辆左侧反光镜,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何某某拖带约125米后被交警驾车拦停,随后被金钟派出所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8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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