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1********,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赤膊在本市河北区**园**号楼**层楼道内辱骂、拦截该层住户,经群众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被害民警张某乙及辅警曾某某出警,后在该小区门口发现正在辱骂、拦截过往群众的被告人张某甲,被害民警张某乙对其进行劝说,被告人张某甲大声辱骂民警,并挥拳殴打被害民警张某乙嘴部,致其牙齿松动、牙龈、上唇受伤,后增援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制服。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民警张某乙口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为单纯醉酒状态(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民警张某乙的伤情照片三张。
2、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10接处警记录单、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20]第05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津天宏[2020]精神病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行政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长昆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1页。
3、光盘五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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