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因精神病鉴定经灵武市公安局批准暂停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23日因精神病鉴定完毕经灵武市公安局批准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0月31日,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6月27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灵武市朔方路与东盛路交汇处,张某甲无故用手推动变速档杆欲下车,并对黄某某头部、眼部等部位实施殴打,造成黄某某头部、眼部等部位不同程度损伤。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民警将张某甲传唤至该所执法办案区审查,并将张某甲滞留在该所滞留室。次日7时13分许,张某甲从滞留室东侧防护栏缝隙钻出冲至办案区讯问室,对值班民警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刘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1日,经宁夏精神病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案发时患有妄想阵发,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张某甲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警员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9139****);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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