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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住山东省即墨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9时许,曹县公安局砖庙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带领张某乙、孙某某、邬某某、纪某某四名辅警,到曹县**镇**村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张某丙时,被告人张某甲采用堵塞警车出路的方式阻拦民警执法,在现场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口头传唤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阻拦民警执法,致使丁某某等五名民警、辅警不同程度受伤,并引发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丁某某、纪某某、杨某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纪某某、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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