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镇**街**组,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和顺县**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工友党某某豫B****5黑色比亚迪F3轿车途径和顺县国道207线1019公里处,正遇和顺县公安局交警队在此处设卡开展查处酒驾、醉驾等重点交通违法集体行动。张某甲为逃避执勤交警检查,在执勤交警准备对其进行例行检查时,驾车加速冲卡。交警大队辅警刘某某和徐某某接受指令驾驶晋K****警车迅速追击,并超过张某甲驾驶车辆,将警车横拦在路上,拦住张某甲驾驶车辆去路,徐某某打开车门正准备下车对张某甲驾驶车辆检查,张某甲为逃避检查,继续驾车从警车尾部与路边之间的空隙逃跑,造成其所驾车辆右侧车门剐蹭警车后保险杠。刘某某见状,驾驶警车继续尾随张某甲驾驶车辆绕过**村转盘行驶至国道207和通往邢村山上的土路交叉口,在距离土路交叉口不远处,刘某某驾驶警车加速超过张某甲驾驶车辆,将警车停在土路口的大石块旁边,拦住张某甲驾驶车辆去路。张某甲驾车继续逃跑,在此过程中致使其驾驶车辆左侧车身剐蹭警车前保险杠,警车不能正常行驶。张某甲驾车逃跑过程中发现无路可走,便弃车逃跑。经认定晋K****警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235元。张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豫B****5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晋K****警车受损照片、豫B****5比亚迪F3轿车受损照片、车辆修理结算单、刑事判决书;3.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和顺县价格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和顺县公安局交警队正在执行公务,为逃避执法检查,驾驶车辆加速冲卡,在交警队工作人员驾驶警车两次拦截其驾驶车辆后,仍然驾车逃跑并剐蹭警车,致使警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妨害公务行为导致毁损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235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一百三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随案移送豫B****5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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