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山西太原市万柏林区**路**院**楼**单元**号,住原籍。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2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 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民警王某某、周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芦某某、张某乙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门前由东向西车道内设置查处酒驾卡点;21时42分许,对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号为晋A0****的白色福特翼搏牌小型轿车例行检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关闭车窗并驾车加速行驶闯卡,将辅警芦某某、李某某挂倒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询问芦某某、李某某的笔录等被害人陈述,询问周某某的笔录等证人证言,讯问张某甲的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静
2020年9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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