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代理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晚上20时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送其侄子张某某(未满18周岁)返回隆安县城厢镇和鑫佳园小区时,因其二人未佩戴口罩欲直接进入小区,该小区检查点的工作人员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将其二人拦下同时要求其二人佩戴口罩、进行体温测量、登记及对车辆消毒,但张某甲拒绝配合并下车上前辱骂、威胁要杀死工作人员。在该检查点执勤的协警潘某某见状立即上前劝阻,张某甲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冲上前掰动摇晃小区门口的门禁闸道箱等设备想拿该设备砸向潘某某,但未掰起该设备。随即张某甲边言语辱骂、威胁边冲向潘某某,并动手推打潘某某,后被潘某某等人当场控制。经隆安县中医院医生检查,潘某某右肩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潘某某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潘某某等人相关任职证明、值班表、疫情防控工作相关文件等;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和鑫佳园小区门口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闯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和鑫佳园小区门口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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