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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巷**号,现住枣庄市薛城区**村**宿舍**号楼**单元**楼**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3时20分许,薛城交警大队民警张某乙接警后带队在薛城区**医院处警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情况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欲强行带离案件当事人王某某,后在民警阻拦时与民警发生冲突,采用推搡、撕扯、踢踹等方式进行反抗、阻碍执法,并将民警反光背心扯坏。后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踢打民警张某乙、辅警董某某、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董某某所受损伤确实存在但不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5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等3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吴瑞雪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

2.诉讼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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