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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其大伯张某乙家外将8块玻璃及卷闸门损坏,并在大街上当着多人脱光衣服,殴打辱骂他人。报警后,赵县公安局110巡警立即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辱骂110巡警,并将110巡警辅警高诗朝鼻部踢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寻衅滋事,在民警处警过程中阻碍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段芬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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