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3********,汉族,初中肄业,三门峡市**公司法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9年10月1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以寻找其妻子为由,多次到楼上邻居**室采用拳砸、脚踹、用椅子和水壶砸的方式对**室防盗门进行打砸。在民警处置过程中,张某甲辱骂民警拒不配合调查。后民警在**室内向报警人蒋某某了解情况时,张某甲再次返回**楼并用脚踹**室防盗门,民警随即出门制止时张某甲动手击打民警面部,被民警制服后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结案报告、出警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视听资料民警出警视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胜男
检察员:高 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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