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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4********,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黄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老医院附近,无故辱骂正在处理警情的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民警纪某某及辅警郁某某,后该局民警王某乙与辅警王某甲到场增援,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后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张某甲情绪激动进行辱骂反抗,打辅警王某甲脸部一拳。

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拍摄的现场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祥网

检察官助理:刘德保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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