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6********,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6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溆浦县深子湖镇深子湖村二组桥头依法传唤阻工违法嫌疑人颜某某时,被告人张某甲上前阻碍民警依法传唤颜某某,并在阻工现场采用手抓,牙齿咬等方式将巡特警队员向某某颈部抓伤、双手咬伤。后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6日,向某某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一切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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