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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家住宁化县****号的张某乙拨打110报警称其儿子张某丙精神病发作,扬言要杀人。三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至宁化县公安局石壁派出所,石壁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协警廖某某、吴某某接到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后,经张某乙同意,民警吕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带上警车欲送往宁化**精神病医院治疗。

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吃饭喝酒,接到妹妹谢某某电话,说丈夫张某乙与儿子张某丙打起来了,要张某甲前往劝架。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豪福牌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张某乙家中,见民警将张某丙带上手铐要将其带走,被告人张某甲要求民警放开张某丙,并与民警吕某某发生推搡。吕某某现场警告被告人张某甲不要妨碍其执行公务,见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要求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甲不予配合,撕扯吕某某的衣服,将警服扣子扯掉四粒。民警吕某某与协警廖某某将其按压在地进行控制,被告人张某甲在反抗过程中将民警吕某某的左脚脚踝咬伤。21时50分许,吕某某电话报警,石壁派出所所长蔡某某带人赶到现场增援,当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77.67mg/100ml;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基本情况、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详情、派警单详情、处警报告详情、反馈单详情、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伤情说明、宁化**医院病程记录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出警经过、劳动合同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提供的家庭基本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张某乙、吕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电子数据;6.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扯咬的暴力方式阻止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朝忠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916****。 

2. 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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