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现住武平县**镇**坊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上午,练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其向武平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武平县象洞镇联坊村大湖洋山场砍伐林木时,象洞镇联坊村张坑自然村村民以伐木的山场属于本村村民自留山为由,阻碍练某某、谢某某及工人伐木,并争抢油锯,后练某某报警。11时许,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岩前森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邱某某、贾某某等4人接110指挥中心电话通知后着制服并驾驶警车至该山场处理警情。民警刘某某三次口头警告后依法传唤争抢油锯的村民时,遭到数名村民阻挠,民警刘某某将在前阻挠的张某乙控制时,被告人张某甲上前用双手推刘某某后背,并用脚踢踹刘某某臀部。后民警刘某某转身对被告人张某甲实行控制时,被告人张某甲用双脚踢踹刘某某身体及头部的方式暴力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刘某某右面部软组织受伤,被告人张某甲趁乱逃离。同日19时,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经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贾某某、练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110指挥中心派警录音、武平县公安局象洞派出所及岩前森林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8.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和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亮贵
检察官助理:彭二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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