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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与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将车停靠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青枫南路后报警。在附近巡逻的协勤邵某某、张某乙接指令后先行前往现场了解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不配合调查并试图离开。后民警仇某某及协勤邓某某应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因张某甲醉酒且不配合调查工作,现场围观群众多,便要求张某甲到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调查;张某甲不愿意上车,被拉入警车后在车内踢踹并抓挠民警和辅警,致民警仇某某面部受伤、警务辅助人员张某乙右手腕部被抓伤。经鉴定,仇某某面部伤情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事)接报回执、到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伤情照片、就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应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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